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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

【说案】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2020-05-14 07:46:36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案情回顾】

  2018年8月1日,宋某文与新疆一家煤矿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宋某文入职后,与苏某签订师徒合同后下井工作。宋某文开始工作后,表现出不能适应井下危险复杂作业条件的状态,其所在的区队于2019年1月安排其进行学习。

  2019年2月5日,苏某等10名职工联名向单位书面出具关于宋某文不适合目前工作的情况说明,单位随即安排宋某文在本单位再次进行学习,宋某文参加学习进行考试仍不合格。

  2019年5月9日,宋某文向单位请病假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器质性情绪不稳定障碍,于2019年6月4日出院。2019年6月20日,单位向宋某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又送达了关于与宋某文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2019年7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宋某文认为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新疆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裁决:单位支付宋某文工资差额1067.3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69.90元。宋某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工资4.2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万元。

  【庭审过程】

  宋某文认为,由于井下劳动强度大,自己得不到休息,因而导致头部精神状态不好,被医院诊断为器质性情绪不稳定型人格障碍边缘型。

  煤矿一方辩称:宋某文住院,其父亲代办了病假手续。2019年6月4日宋某文好转出院,并于2019年6月13日至6月25日参加了单位的学习考核,直到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宋某文再未向单位递交过请假手续,按照单位制度病假必须每月递交一次。

  该煤矿认为,与宋某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不适合工作岗位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定,达到与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并非其患病而解除劳动合同。煤矿属于高危行业,宋某文自主思想状态差,经考核不合格,不适合从事煤矿工作,自2019年4月份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宋某文的疾病已经治愈,不存在医疗期问题,公司与宋某文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合规,没有违约违法行为。

  【审判结果】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因宋某文患病不适合从事煤矿工作,按其工作年限,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限。单位在其患病出院后未到3个月医疗期限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判决新疆某煤矿支付宋某文赔偿金6939.80元、支付差额工资1067.36元。

  宋某文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昌吉州中级法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新疆某煤矿在宋某文医疗期以“患有情绪不稳定型障碍,不适合从事煤矿工作”为由,与宋某文解除劳动关系,这种在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属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 吴铎思)

编辑:白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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