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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履行送达义务 公告解除合同无效

2019-09-10 09:36:24  来源:沈阳晚报 

  很多企事业单位都有长期不上班的职工,“神龙见头不见尾”的理由也是五花八门。可随着近年来劳动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以及各单位规章制度的建立,这部分职工如何处理也提上了各单位的议事日程。有的单位想通知员工回来销假上班;有的单位想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解除手续,可是几乎都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职工长期不露面,原来的通讯方式变更,单位已经联系不上员工了!

  今天的这个案例中,用人单位想到了一个简单快捷的操作方式,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员工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单位处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期限届满未来办理视为劳动合同解除。那么问题来了,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合法吗?

  员工不上班登报解除合约

  老刘自1993年1月进入一家机械公司工作。2013年8月,老刘因患有严重腰脱向单位请病假治疗,单位根据医院诊断结论批准他休假一个月。然而老刘病假期满后却再也没上班,也没跟任何领导续假。公司责成车间主任与老刘联系,老刘有时接电话,有时不接,但总是以养病为理由不来公司上班。

  2015年1月,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是因老刘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通知他自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事宜,逾期不到,公司将依法与他解除劳动关系,后果自负。登报期限到了,老刘依然没有到单位报到。2015年2月27日,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了与老刘的劳动关系。

  2016年5月,老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送达有程序违反即无效

  很多人认为,老刘即使身体不好,也不能不上班不续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毛病。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仲裁委员会又是如何裁决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规定,老刘的行为存在上述过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企业登报解除劳动合同却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1995年7月,劳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职工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

  由此可见,尽管老刘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但公司解除与老刘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解除合同程序违法,应向老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本报记者关彤通讯员李红波

编辑:陈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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